孩子在艺术培训机构受伤,培训机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9月16日上午,6岁的王某在母亲王某的陪伴下前往重庆市渝北区某艺术培训机构参加舞蹈培训。

  当天,舞蹈培训场地中间,全部铺设了相互扣接的塑料泡沫胶垫,所有学员都站在塑料泡沫胶垫上进行练习,王某在练习下腰动作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对其进行护腰保护,从而仰面摔倒在地致使腰部着地受伤,被诊断为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等疾病,其伤情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终身护理依赖。

  本案中的艺术培训机构系个体工商户张某开办,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各类乐器、文化用品、舞蹈用品以及音乐咨询服务。该机构在批准经营范围之外,又对外以“某艺术培训机构”的名义开办了民族舞蹈培训班,招收适龄儿童进行舞蹈考级培训,并聘请了具备幼儿园教师资格证和中国舞一至五级专业证书的陈某作为培训指导教师。

  但该艺术培训机构未取得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许可的办学资质,也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事后,王某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个体工商户张某赔偿其各项损失119万元。这种情况下王某与张某之间是什么关系?张某是否应当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就相关问题咨询了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孙飞律师,得到了以下回答:

  教育机构在从事教育培训工作中应对培训对象尽到以下教育、管理、保护职责

  民办私立学校或培训机构应取得办学资质,聘任老师应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

  对教职员工、教学场地及设备设施进行管理;

  在教育培训过程中,尤其是风险系数或专业系数较高的教育培训活动,对培训对象的人身安全尽到审慎保护义务。

  教育机构在未成年人伤害民事案件中的法律规制

  教育机构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事由系其未尽到对学生教育、管理职责,同时也是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基于学生年龄、智力、认知能力的不同,将教育机构在校园侵权案件中的归责原则进行了区分。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辨别能力比较有限,教育机构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教育机构如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推定其具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与张某之间建立了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关系,张某在实施教育培训活动的过程中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学员的人身安全,王某受伤正是因为在练习下腰这一具有人身危险性动作时缺乏指导教师的护腰保护所致,原告王某及其监护人对其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渝北区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1523.64元。

  (本报通讯员)

编辑:陈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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