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纠结:运输关系不是买卖 法院两审:无论是啥钱都该付

  家住彭水的同香、大牛夫妻俩,选择了与元飞公司做石粉、河沙生意,发展不错。2017年12月16日,同香与元飞公司对河沙、石粉进行对账后,形成对账结算单一份,根据该结算,2017年10月16日至12月15日,双方业务总产值为236万余元,已付款159万余元,未付款76万余元。值得一提的是,在结算凭据的项目负责人栏小文签字确认,施工现场材料负责人大文签字确认,送货单位经办人处同香签字确认,同时元飞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元飞公司彭水火红楼盘相关楼号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8年7月17日,同香与元飞公司对河沙、石粉进行对账后再次形成对账结算单一份。根据该结算,2017年12月16日至1月15日,双方业务总额为244万余元,已付款206万余元,未付款37万余元。该结算凭据上,项目负责人栏小文签字确认,施工现场材料负责人钟文签字确认,送货单位经办人处同香签字确认,对账日期2018年7月17日。同香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小文(2018年2月14日转账20000元)、钟文(2018年7月17日转账100000元并注明代元飞支付)支付过部分河沙、石粉款。

  由于余款迟迟未到,同香、大牛便将元飞公司告上了法院。庭审过程中,同香、大牛共同称与元飞公司的交易模式为其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经营,提供车辆将河沙、石粉从沙场购买并运送至元飞公司指定的彭水火红楼盘,双方约定次月的15日对上月的运输款进行结算,同时开具送货单一份给元飞公司,元飞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核实丈量后在送货单处签字,之后元飞公司向税务机关出具相应的开税证明,便开具相应的发票,连同送货单一并交付元飞公司,元飞公司收到后统一出具对账结算单,以此类推;2018年7月17日之后,元飞公司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从同香、大牛出示的2017年12月16日的对账结算单可知,截至当日元飞公司尚欠768975元,元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小文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元飞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印章,之后在2018年7月17日双方再次对款项进行对账,并形成了对账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尚欠金额为377620.5元,同时项目负责人小文签字确认,尽管该结算单并未加盖元飞公司的印章,但是综合本案的付款情况和同香、大牛的诉称,可以认定2018年7月17日元飞公司尚欠的金额为377620.5元。

  随后,法院作出判决:元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同香、大牛支付河沙、石粉款377620.5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77620.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一审判决之后,元飞公司不服,认为本案明显不属于运输合同纠纷,而应当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遂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前不久,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认为,同香、大牛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元飞公司支付其石粉、河沙款377620.5元及其逾期支付利息,实质为同香、大牛向元飞公司对外购买石粉、河沙并将其运输至元飞公司指定的工地,同香、大牛主张的款项中既包括了石粉、河沙款本身,也包含了运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不当,以纠正;但同香、大牛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案由定性错误并不妨碍其向元飞公司主张货款,应予支持,故出作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当事人及公司均为化名)

  (记者 王华松)

编辑:陈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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