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接了“二手单”   出事“倒贴”80万

  2017年6月10日,泰山汽车公司与新雁物流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由新雁公司运输泰山公司的汽车,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双方对运费及违约责任做了相关约定。

  2018年1月18日,泰山公司委托新雁公司将15台泰山牌某型号商品车从重庆运送至河北省唐山市。新雁公司同时为上述车辆向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并签订了《货物运输险保险协议书》,保险金额为104万元。同日,新雁公司将该批次汽车委托给光辉物流公司运输,双方签订了《商品车运输合同》。合同备注栏中特别约定“保险费用572元由江河公司代买后从运费中扣除”。同时,在该合同中约定,保险受益人为江河公司集团旗下的新雁公司。合同签订后,光辉公司安排车辆运输该批商品车辆,并签订了《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驾驶员为洪峰。

  2018年1月20日7时20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服务区路段时起火,导致承运的商品车中13辆烧毁,2辆轻微损伤。事故发生后,新雁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根据公估机构确定的案涉商品车受损金额86.8万余元,扣减商品车残值及免赔金额后,保险公司给新雁公司支付最终保险赔款85.9万余元。

  在保险公司赔付新雁公司保险赔款85.9万余元后,光辉公司依其与新雁公司的运输合同,赔付了保险公司所赔付的保险理赔后的不足额保险部分10万余元。同年4月8日,新雁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自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保险公司在赔偿金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

  随后,光辉公司与保险公司就“代位求偿”一事谈判无果,告上黔江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光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85.9万余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光辉公司不服,遂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前不久,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光辉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二是保险公司平对光辉公司是否具有代为求偿权。

  关于第一点,根据保险公司与新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险保险协议书》以及相关依据,此次涉案车辆运输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新雁公司,不是光辉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保险与新雁公司就涉案车辆运输达成货物运输险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至于光辉公司与新雁公司在运输合同中约定保险费用在光辉公司应得的运费中扣除,只是认定保险费用光辉公司实际承担,是运输合同中的附加条款,不是保险合同的条款;再者,光辉公司与新雁公司在运输合同中约定货物运输险由新雁公司代买,是光辉公司与新雁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新雁公司没有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事项,应由双方按照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并不能藉此约定而认定光辉公司与保险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点,因建立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保险公司与新雁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新雁公司,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保险金支付给新雁公司并无不当。再者,光辉公司和新雁公司在《商品车运输合同》中约定保险受益人为新雁公司,享有该笔保险金的也应是新雁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不需要权益转让,何况新雁公司已将请求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光辉公司在承运货物中造成货物损失,相对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而言是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对光辉公司具有代为求偿权。

  (文中单位及当事人均为化名)

  (记者 王华松)

编辑:陈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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