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双方签的是“入股协议”,但收款方出具的收款凭据上却注明“借款”。黔城市民元元(化名)的16万元在几经周折之后,法院最终给出了“名分”,还了“清白”。
“名分”没搞清打款十六万
“分红”不兑现双方上法庭
2014年4月30日,元元(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入股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入股16万元用于某项目开发,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甲方按乙方投入股本总额30%的年净回报定额分红,并且每满周年兑现一次。同时,协议还约定:乙方不得参与甲方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经营风险;乙方除定额享有30%的分红外,不再享有该公司的其他任何收益。
随后,元元于当日向甲方公司账户转款16万元。甲方收到款项后,也于当日向元元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为:借款,金额16万元。根据双方约定,2015年5月13日,甲方通过公司账户向元元账户转款4.8万元,用途注明为“还借款”。
值得一提的是,甲方还与杜民(化名)于2010年12月7日就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杜民以甲方的名义进行涉案项目开发。
如果事情就这么顺利发展下去,也没什么事。但问题就出在到了2016年4月29日,甲方后期转款没有了下文。无奈之下,元元将甲方告到了黔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
两审明“关系”连本带息还
利息有调整不按“分红”算
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元元与甲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向甲方公司入股资金,按投入股本总额30%的年净回报定额分红,不得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经营风险,且不享有其他收益”,实质上就是元元在投入该资金后,并未成为甲方的股东;另外,协议约定了资金的使用期限,并约定甲方应按时兑现回报、归还本金。因此,结合甲方还款的证据,可以认定元元与甲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借款利息,该协议明确约定甲方按投入股本总额30%的年净回报定额分红,按时归还入股本金,其实质为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双方约定的30%年净回报定额分红应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即年利率30%。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此案涉及的项目确系甲方通过内部承包方式转让给杜民实际施工,但达成借款协议的主体系元元与甲方,协议与收据上加盖的均系甲方公司的印章,且黎元元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公司的账户,元元在借款发生时并不清楚甲方与杜民之间的承包关系,故甲方与杜民之间的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元元,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系元元与甲方。
综上,法院认为,元元与甲方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0%,元元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甲方还款4.8万元,应当认定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还款期限届满,故甲方应履行还款义务。元元主张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依法应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驳回元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甲方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日前,经审理,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
一是涉案《项目入股协议》的法律性质。结合本案,虽然双方所订立的《投资项目协议》内容,从表层内容来看似是投资协议,但仔细分析却更加符合借贷法律关系。
二是甲方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清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协议是以甲方的名义与元元签订的,且在协议上盖有甲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现无确凿证据证明杜民假借甲方的名义签订该协议,依法应当认定该协议是甲方与元元签订的合同。元元按协议约定将出借的资金汇入甲方公司的账户,甲方也按协议约定向元元兑现支付了部分到期“利息”,这就进一步确认借贷关系是发生在甲方与元元之间。至于甲方与杜民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是否将借款用于任科承包的项目等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甲方应当对元元承担还本付息的清偿责任。
三是涉案协议约定的回报定额分红的法律性质及其数额计算。由于涉案协议属于借款协议而非投资协议,其本质即为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该利率为年利率30%。同时,双方在2014年4月30日《项目投资协议》中所涉款额系依据前述借款本金另加利息而得,由于该次关于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涉及到的复利超过年利率的24%,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对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本金数额另加两年的利息据实测算,原审判决据此测算并无不当。此外,关于借贷关系中的本息冲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情形下,应当按先利息后本金的偿付顺序进行。虽然双方的利息约定超过年24%的规定,但在本案诉争之前,甲方已经实际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得请求返还,当然也不得重新测算以充抵本金。故甲方认为自己本金已经偿付4.8万,尚余本金11.2万未偿付的理由不成立。
(记者 王华松)